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榮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係於105年5月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本院105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且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21、36、37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本案後,復於翌日(6日
)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其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1月8日確定,此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觀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56頁反面),被告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較諸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06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偵卷一第37頁),數值呈降低現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揭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半衰期,依上開檢出濃度呈現之代謝情況,實難認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後迄105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再度為警查獲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至被告於105年5月5日、5月6日先後為警查獲,雖均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之陳述,上開毒品均為個人施用所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刑事卷宗第25頁、偵卷一第34頁)。而被告於105年5月6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取得時間復係於被告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前之105年4月28日(偵卷二第8頁反面),無從排除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警查扣之可能性,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日晚間9時間,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105年5月5
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後迄105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再度為警查獲前,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5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同一事實,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行審理。
四、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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