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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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奕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奕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事實)」;第13行所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補充「被告洪奕安於110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行騙並取得贓款之同一目的,而共同實行一個整體詐騙得款之行為,進而觸犯數罪名且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暱稱「 王老吉 」、「神眉」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要件一節,然遍查卷內事證,未見確切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有冒充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未符合該款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謂有據,自無足採,而此僅為加重條件數量之刪減,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張韶施用詐術加以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顯示其係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全部或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益者,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被告洪奕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奕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竟於108年8月22日左右,透過朋友 曹祈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眉」、「王老吉」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洪奕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韶,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張韶,使張韶陷於錯誤,而於10
8年8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奕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王老吉」之指示,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8月28日12時30分、31分接續在基隆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提領20000元、20000元(各外加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並將上開財物置於「神眉」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予「神眉」,並領取報酬。
二、案經張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張韶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告訴人張韶遭詐騙之事實。│││錄表、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4│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整│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理明細表1份││├──┼────────────┼─────────────┤│5│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告訴人張韶匯款後,款項遭│││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事實。│├──┼────────────┼─────────────┤│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證明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業│││訴字第573號判決│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與本案不同)│└──┴────────────┴─────────────┘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洪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㈢被告與「王老吉」、「神眉」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