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仕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涉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5犯,且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小學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81號被告陳仕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中山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仕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仕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
二、核被告陳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