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森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涉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已屬4犯,且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鋁合金工作、已婚、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告王森禾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0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1年3月26日21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迨同日23時36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段與成功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加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