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55號、第11071號、第11074號、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謝吳佩 」更正為「謝 吳佩純 」,及增列「 張明遠 之警詢筆錄、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示犯行部分,係分別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項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竊盜罪論。又被告所犯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搬運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因被告放入自小客車內,尚未離去之際,遭被害人發覺,而當場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被害人竊得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所犯罪名及處刑與沒收㈠111年2月23日7時30分許 謝吳佩純 輪圈1個(價值約500元)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竊得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11年3月3日9時許謝吳佩純輪圈1個、拖車電瓶1個及抽水馬達1個(價值共計約3,500元)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竊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11年3月11日9時27分許賴 蔡秀月 鐵材一批(50至60公斤)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竊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111年3月30日7時47分許 張家珍 離合器壓板2個、避震器1個、輪胎框1個(價值共計約4,500元)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竊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111年4月6日6時30分許 嚴秀米 起重馬達及鐵器各1個(價值共計1,100元)張坤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87號被告張坤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作為搬運工具,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謝吳佩純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謝吳佩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輪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3月3日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作為搬運工具,前
往上開空地,徒手竊取謝吳佩純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輪圈1個、拖車電瓶1個及抽水馬達1個(價值共計約3,500元),於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於111年3月11日9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作為搬運工具
,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賴蔡秀月 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賴蔡秀月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鐵材一批,經賴蔡秀月發現制止後,將手上尚未放入後車廂內之部份鐵材丟棄在地上,旋即駕車逃逸,並於同日將所竊得之鐵材,載至路邊某資源回收車,以每公斤10元為代價,變賣得款約500元至600元。
㈣於111年3月30日7時4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作為搬運工具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益茂企業行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家珍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離合器壓板2個、避震器1個、輪胎框1個(價值共計約4,500元),於得手後駕車離去。並於同日將竊得之上開汽車零件,載至不知情之張明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60元。
㈤於111年4月6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作為搬運工具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旁,徒手竊取嚴秀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起重馬達及鐵器各1個(價值共計1,100元),並將起重馬達及鐵器放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內,得手後欲離去時,旋為嚴秀米發現制止,張坤富始將起重馬達及鐵器丟棄在地,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謝吳佩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欄一、㈣,亦據被告張坤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吳佩純指訴、被害人賴蔡秀月、張家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馬達放置在其後車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友人「 富阿 」叫我前往該處搬運馬達,要拿去修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嚴秀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富阿」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又雖經諭知被告偕同綽號「富阿」之男子到庭作證,以查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然被告仍未能協同綽號「富阿」之男子到庭,堪認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自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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