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王○章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 張啟書 於警詢中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王○章等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旨明確,是以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陳○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民權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之交岔口,綠燈時欲左轉三峽新橋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樹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陳○智因上開疏失,致其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王○凱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王○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臉擦傷、腹部鈍傷、右手掀開性傷開等傷害,並於翌(12)日0時16分許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時34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陳○智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章(王○凱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相驗後併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聽取並審酌告訴人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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