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達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達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達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上午7時27分至7時55分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753巷旁之水果行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林保貴 所有之工業用電風扇3台、家庭用電風扇1台,得手後騎乘機車後方綁1台推車將上開電風扇載運離去,並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林保貴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達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保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20頁)。
(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達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需被告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被告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沒飯吃致為本件犯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新竹市列冊之中低收入老人,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1年11月7日東社字第1110016616號函及所附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證,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獨居、無業、因腳受傷無法上班、有去做雜工人家會給其飯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工業用電風扇3台、家庭用電風扇1台等物,經其自承業已變賣至資源回收場,而無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告訴人表示業已和解不提出告訴、不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和解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且檢察官亦不請求沒收該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