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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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玖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各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又於91年8月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晚間,在嘉義市○○街○○○巷○○號租居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攙混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87公克)及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復經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74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93號鑑定書;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固定模式,其均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靜脈或皮下)注射等方式濫用,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顯示,國內不乏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說明綦詳。關於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訊據其供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攙混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9頁),揆諸全卷並無歧異之事證,當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堪可認定,其因而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論列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認其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云云,不唯無卷證可憑,且與被告可採之自白不符,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迭次施用,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前揭扣案毒品各1包,各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74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5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893號鑑定書)鑑定無訛。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與其餘同時扣押之他案海洛因合計秤量鑑驗)內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87公克)驗餘淨重0.3931公克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次,被告所有分別用以裝盛並防止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各1個及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揭時地同遭扣押之毒品、器物、現金等物,乃被告疑涉他案罪嫌之證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不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