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中正同心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乾珉 相對人 吳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0年6月15日100年度雄簡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未據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之選任證明與主管機關報備資料,致無從認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程式不合,前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開庭後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其訴,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於100年6月15日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二、經查:原審於100年6月8日當庭係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方 維苙 諭知應補正之事項、期限與違反之效果,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命補正訴訟程式欠缺之裁定,性質上係屬關於訴訟指揮之裁定,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固然均無不可。然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之起訴狀雖記載 方維苙 為訴訟代理人,惟遍觀全卷並未提出委任書,亦未經抗告人以言詞委任而記明於筆錄,其委任難謂適法有效。則原審對方維苙諭知應補正起訴程式之裁定,難謂已對抗告人生效。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為由,駁回其訴,容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以業已補提上述資料為由,提起抗告。然原裁定既有可議,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本件應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譚德周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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