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己○○
戊○○乙○○丙○○壬○○○甲○○○庚○○○○○○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130之3地號、及同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共有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土地未分割之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翁金水 即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並居住迄今,土地及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距當地最繁榮地區7-11超商仍有二百公尺遠,並非在系爭土地對面,故系爭土地用益價值不大,原審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合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金水於其上建造房屋。另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鄉○○○段○道路面寬20米,四車道,鄰近有診所、藥局、海產店、河合音樂教室、7-11超商、全虹通信及清心福全等知名冷飲連鎖店,是義竹通往台南鹽水、嘉義朴子及嘉義布袋之精華路段,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及陳情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翁金水無權占有其中130之3地號土地面積17.04平方公尺、及同段14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翁金水於民國65年6月15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等所繼承,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確定,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開地上物完畢,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二筆土地位處義竹鄉繁榮中心,為義竹鄉中唯一7-11便利商店之對面。為此,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7日回溯
5年期間至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共計239,68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翁金水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故翁金水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亦為有權占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金水於65年6月15日死亡,而系爭兩筆土地上之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及磚木造騎樓均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金水所搭造。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經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完畢。
(三)系爭130之3地號土地93年1月、94年1月、9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047.9元,而96年1月、97年
1月、98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048元;系爭140地號土地93年1月、94年1月、95年1月、96年
1月、97年1月、98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81元,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嘉義縣○○鄉○○段
130之3地號、140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
四、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可請求自98年
7月7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多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曾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金水於系爭130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面積共17.04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磚木造騎樓,另於系爭140地號土地上搭建面積共64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及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翁金水於65年6月15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兩筆土地上蓋房子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上訴人就磚木造平房、磚木造騎樓及磚木造蓋石綿瓦平房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並未提出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三)系爭二筆土地,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係當地較為繁榮之地,系爭房屋前半部未拆除前為泡沫紅茶店使用等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附於原審卷。原審以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依系爭130之3地號土地、140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7日所得利益,系爭130之3地號面積為17.0
4平方公尺,共46,253元(9,047.9×17.04×6%×2.5+9048×17.04×6%×2.5+=4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40地號面積為64平方公尺,共97,555元(5081×64×6%×5=97,555元),合計為143,808元,應無不合,上訴人空言土地及房子為其等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取。
(四)上訴人雖提出證明書、陳情書,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金水於62年4月25日動工在義竹鄉六桂村15鄰
172號新建磚木造平房一棟,確在62牛5月14日禁建令公佈時已完成平房外型構造屬實」,另陳情書載明「翁金水新建房屋確在禁建令公佈前將近完工,請准免辦申請建築許可並准予繼續整條內部以便早日遷入居住」,綜觀其內容,僅足證明翁金水於62年4月25日在義竹鄉六桂村15鄰
172號新建磚木造平房一棟,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43,808元,及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准許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其等之被繼承人翁金水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審判決主文漏未為「連帶給付」之諭知,固有未洽。然查,該判決未諭知「連帶給付」係對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不利,但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部分,既未聲明上訴。而上訴人上訴僅就其不利部分(即應給付原告143,808元,及分別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上訴,本院如為糾正原審判決上開疏漏而為「連帶給付」之諭知,對於上訴人顯然更為不利,非上訴人上訴之本意,亦有違上訴制度設計之精神。從而,本院認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違失,無予以廢棄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