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壹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66號被告陳順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貴(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文慶 均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帝亨名門社區」之住戶,渠2人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參加上開社區在該社區1樓中庭所召開之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過程中渠2人對於社區管理事務有所爭執,詎陳順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住戶得自由出入之住戶大會會場,當眾於雙方爭執中接續以台語「要不然你動一下看哪隻手,你ㄟ宏幹膩(意指你會被人幹),你ㄟ宏幹膩,我跟你講俗辣就是俗辣,要不然怎樣拉!」、「幹,我罵你剛剛好而已」、「臭俗辣,我沒像你這樣,幹!不然你臭俗辣,不然你打我一下,你給我打一下,給我打一下,揍一下,揍一下,我看你哪一隻手打我」、「幹你娘!…恁北甲你嗆啦」等語辱罵陳文慶,以此方式貶抑陳文慶之人格地位而使陳文慶難堪。
二、案經陳文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慶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9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