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0時至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慶朕 施用1次(朱慶朕所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嗣朱慶朕因另案接受調查,經警徵得朱慶朕同意後於同年月25日9時31分許,採集朱慶朕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朱慶朕陳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由林建龍無償轉讓,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轉讓對象朱慶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中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55號朱慶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證人朱慶朕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且被告轉讓對象朱慶朕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年籍詳卷),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慶朕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