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志宏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二、查受刑人江志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