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芷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芷芸(下稱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91號已執畢,原裁定附表編號2尚未執行,兩案不能合併執行,請法院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即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中1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因而不能合併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首揭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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