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南小字第205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6日上午09時4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8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吳俊達
通 譯 施伯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上開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
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
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
計算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上開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
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
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吳俊達
法 官林福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