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凱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凱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辜凱如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利用宅急便運送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銘興 」之成年人,再以電話告知該成年人前揭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運新 ,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致其帳戶將被扣款,如欲取消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運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21時31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19,985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運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辜凱如固坦承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訊息,遂撥打電話與自稱新光銀行之人員聯絡,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即將金融卡寄給對方,後又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4月13日合金屏東字第1050001368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影本、印鑑卡影本、開戶證件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人劉運新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訴確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00年生,曾在署立醫院擔任看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8483卷第8頁),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見偵8483卷第8頁),於交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應可知悉該成年男子將得以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存、提款,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從該帳戶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故被告所辯上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而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該合庫銀行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告訴別人密碼,不擔心帳戶內的錢被提領等語(見偵8483卷第8頁),並有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寄交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堪認其對於自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者應係非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
(四)況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理應謹慎保管乙事,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見其對於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其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9,955元,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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