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傑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周庭安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被告楊傑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05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欲駛出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安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庭安,沿中山北路3段南向北駛來,楊傑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出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安彥、周庭安人車倒地,周庭安因此受有左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楊傑克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傑克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述│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周庭安指訴、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人陳安彥之證述│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告訴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系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禍之事實。│││報告表(一)(二)、道路│2.上開肇事地點在案發時│││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線、柏油路面乾燥、無│││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良好等情況。│││照片9張。│3.撞擊點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側。│├──┼──────────┼───────────┤│4│現場公車行車記錄器錄│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影畫面及翻拍畫面4張│車輛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片1張。│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首情形紀錄表│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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