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劉士楓
簡大鈞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明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