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被   告  傅萬教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
情形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之110年6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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