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補字第445號
原告 鄭祖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佰煌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繳裁判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載明具體正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法律條文等】,且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佐證其主張。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