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74號聲請人即被告己○○
乙○○丁○○(以上為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乙○○、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3日檢具除戶謄本及全戶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惟95年11月23日接收鈞院該民事判決,被告欄仍載「丙○○」,非「聲請人(即丙○○之繼承人)」,此應屬顯然錯誤,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正。
三、本件被告丙○○於95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於95年11月3日檢具除戶謄本及全戶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固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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