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丙○○復於同年8月19日5時許」,補充並更正為「丙○○於同年8月19日上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並就證據欄所載「被害人乙○○」更正為「證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於96年5月24日及同年8月19日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及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竊得乙○○之金融卡後,持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時間互異,且與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友人之財物,並未經同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卡提領金錢花用,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然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獲被害人之原諒,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之6號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5月24日12時許,在前女友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5樓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乙○○之金戒指1枚得手,隨後以新臺幣(下同)1860元售予位於同市信義區不知情之元盛銀樓。丙○○復於同年8月19日5時許,在同一處所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乙○○之郵局金融卡得手,進而於同日10時許,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前往合作金庫設於基隆市○○區○○街之自動櫃員機,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先前已知悉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領取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5000元(另6元係跨行手續費),事後再將金融卡放回原處以掩飾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所述遭竊及郵局存款遭盜領之內容,(三)元盛銀樓購買被告金戒指之登錄資料,(四)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四)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遭錄影之畫面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二度竊盜行為,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而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又與前述2次竊盜犯行分屬不同構成要件,請分論併罰。惟被告所為雖法所不許,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請併予審酌,從輕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