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路口欲行左轉時,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直行,乙○○因煞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擊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臼及左側小腿皮膚壞死缺損(四十五公分×二十七公分)等傷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及第十七、十八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及第四六、四七頁參照),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臼及左側小腿皮膚壞死缺損(四十五公分×二十七公分)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之一頁參照),是被告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見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偵查卷第十二頁參照)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出具之北鑑審字第0九六三0一九五六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本院卷參照)在卷可參。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及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勢
情形,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將近一年之時間,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