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潛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潛偉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潛偉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之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及第74條之2第5款定有明文。亦即受保護管束人之行動應受相當之拘束,不得隨意遷移,如有遷移之必要,亦應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報請檢察官核准,以確保執行保護管束之成效。又受判決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受判決人是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僅須自由證明已足,另就受判決人已履行負擔之積極事實,應由受判決人負擔舉證之責,此與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須經嚴格證明,且由檢察官負證明責任不同,亦無逕適用「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之可言。至受判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究否「情節重大」,法院得本於職權調查,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定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同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 林宗德 新臺幣(下同)4千元、於同年月19日給付告訴人6千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2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檢察官因執行該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通知書先後送達受刑
人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號之2之居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相關卷證可查,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戶籍地並未更異,僅現居地改到臺中,且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等語(見105撤緩176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從未 陳明 理由之事證,堪認其並無配合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顯見其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所警惕」,則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
㈢受刑人未依該確定判決所定負擔賠償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執行科訊問時陳明綦詳(見北檢105執聲1774卷第4頁);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已於105年1月及2月左右,在告訴人西園路佛具店內給付告訴人共1萬元云云(見105撤緩176卷第13頁反面)。然此截至106年3月3日,為告訴人所否認(稱僅收到2千元,見106撤緩更2卷第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受刑人於同上訊問中亦稱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收據或其他憑證,此外,卷內至今未見受刑人履行此部分負擔之資料,堪認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支付之負擔約定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至今給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全額有明顯落差(約僅五分之一),受刑人於入監前之半年內均未依限履行,足認並無依判決給付之意,兼以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
四、綜據前情,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