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相對人 丁陳月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陳月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4,000元,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數額者為限,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自無再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確認之訴訟費用皆為第一審所支出,惟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是法院顯已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內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依前開說明,並無再以裁定另行確定之必要,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超過1,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410元(計算式:1,000元╳41%=41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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