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奇漢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折損告訴人 楊偉林 所有之自小客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及告訴人陳述前開受損之後照鏡價值約為5,000元,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告李奇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偉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扳斷該車之左邊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偉林。
二、案經楊偉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奇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現場監視影像照片顯示之嫌犯體形與自己相似,且自己也曾使用過藍色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偉林於警詢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翻印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紙(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R08、0000000000000)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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