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湧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湧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湧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3、4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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