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羅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永楙 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土地)為袋地,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60-2地號土地(下稱76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區域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是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76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原告所主張通行鄰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等利於通行設施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認對76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並供其通行,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之76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760-2地號土地之「所增價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8,700元,尚應補繳8,6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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