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空袋各壹只、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上開裝有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空袋各壹只、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雖於民國95年9月7日入監,惟刑期起算日為95年9月5日。
(二)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被告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為警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1只、供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450號鑑定書影本1紙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於95年10月19日因施用毒品行為,為警於當日查獲移送偵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號、96年度訴字第21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3頁背面),詎為警查獲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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