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43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21日以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16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9日20時起至97年5月2日20時許間之
某時。
(二)地點:臺中縣大里市○○街27之3號住處。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本件警方於97年5月2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精武路口,發現被移送人甲○○行跡可疑逐驅前盤查後,
始知被移送人為警方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
即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在其臺中
縣大里市住處施用毒品等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
年5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報告結果,判定
檢出愷他命陽性,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愷他命之情事,
惟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書上所檢驗出之數值觀之,被移送人
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之時間,應為被移送人於本件接受採
尿日期即97年5月2日20時許往前推72小時之內,是本件被
移送人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4月29日20時
至97年5月2日20時許間之某時。
(二)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陳
世均之職務報告書、同意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
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