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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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4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5月23日以中分三偵字第0970013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97年4月22日18間某時。
(二)地點:臺中市某處所。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吸食愷他命,而最後一
次於97年4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自已之車
內施用愷他命。惟被移送人於97年4月22日19時許於臺中
市警察局保安隊接受警詢時,並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嗣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
5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
檢出愷他命,顯見被移送人於不詳之處所有吸食愷他命之
情事,且其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之時間,應為製作警詢筆
錄日期即97年4月22日19時許往前推3日,是本件被移送人
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時間,應為97年4月19日後至警詢筆
錄製作前,故上開被移送人所供稱之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
時間,尚不足採。
(二)經警通知被移送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主動
同意警方採尿及調查,並有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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