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民國94年4月1日至96年4月22日原告任職於被告醫院。
96年初被告機關單位主管以原告工作為責任制為由,拒絕
簽核原告各月份加班費補休申請,且要求日後因工作需要
延宕下班時間亦不得據以申請加班費補休,致原告各月份
加班時數,無法申請加班費補休。原告的工作屬性及工作
時段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上下班需刷
卡簽到,非主管所稱之責任制,主管要求原告需不定期機
動支援其他臨時業務事項,經衡酌權責執行業務與各臨時
支援性業務,原告實有無法兼顧之感,實仍配合執行交辦
業務。
296年3月7日下班時段,被告機關單位主管在辦公室內大
聲斥責原告,以原告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要求原告
自行離職,並利用職務之便,刻意打壓刁難原告,原告考
量工作情誼旋以家庭因素為由自行請辭。詎原告日後知悉
該主管為聘用其屬意之特定人士,以原告辭職為由,逕持
陳上級主管核示後聘用該特定人士。經原告審慎評量認為
此舉與事實不符,遂於96年3月21日重新依勞動基準相關
法規簽辦終止勞動契約,惟該主管拒核意見後轉由同仁擲
回,再於96年3月26日邀集同仁逐一檢視原告業務執行能
力後,無發現不妥處。原告確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性,
於96年4月4日再次簽辦終止勞動契約案,並經被告機關
首長親自批示後,於96年4月23日離職。
3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對被告機關所派任務均以積極
負責態度,任職期間除權責業務執行外,另機動配合支援
其他臨時業務事項,依同仁業務所需,曾主動添購相關設
備、書籍、文具用品,並多次代為簽借用物品及辦理點交
完全,均未見原告有排擠或推託非業務應辦事項,被告機
關單位主管以原告無工作能力或繼續工作意願為由,要求
原告請辭,原告深覺遺憾。
4被告機關單位主管丙○○在96年3月7日下午六點左右叫
原告辭職,丙○○認為原告工作不力,原告遂於當日下午
六點寫了辭呈簽呈,並立即遞交丙○○。辭職簽呈回來後
,原告發現丙○○在簽呈上批註人員遞補,另一位同事廖
淑明則在96年3月7日下午六點半以原告簽呈當附件請求
遞補,而且有特定人選,因此原告認為丙○○為了要補一
個人,才把原告踢出去。
5原告在96年3月12日發現所保管之相機遭竊,丙○○開始
清查原告保管之財產,要求原告歸還財產,丙○○一方面
找同事希望原告不要辭職,如果原告同意留下來,96年3
月7日的簽呈可以註銷。一方面要同事清查我保管的財產
。96年3月14日原告發現丙○○事實上是要進用特定的人
選,原告認為與當時原告要辭職的內容不同,所以在96年
3月21日重新寫了一個辭職簽呈,但都沒有批示,96年4
月11日原告與被告機關副院長溝通時表示原告的辭職簽呈
出不去,原告預定在96年4月23日離職,如果辭職簽呈未
批示,原告無法辦理離職,副院長表示會與原告主管溝通
,於是原告在96年4月11日又寫了辭職簽呈,該辭職簽呈
經過主管批示後離職。
6從96年3月7日到96年4月11日原告前後一共寫了5封辭
職簽呈,第一次96年3月7日辭職簽呈是丙○○要原告辭
職寫的,該簽呈沒有效力。其餘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最後
原告是依96年4月11日的辭職簽呈離開被告醫院。依原告
96年4月11日的辭職簽呈,被告醫院應對原告辦理解僱。
7丙○○召開的會議,幾乎都在下班時間,但是被告醫院不
給補休與加班費,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參加,另外原告下班
後也有自費在補習班上課。
8被告機關單位主管為被告機關首長職務授權人,原告依前
揭事實簽辦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機關首長親自批示核
可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被告機關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
能勝任時,要求勞工自行請辭,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依原告年資給予預告期20日,並於該預告期
間為另謀工作得請假外出,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被告未
依前揭規定給予預告期,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
原告機關應給付6日預告期之另謀工作工資新台幣(下同
)7900元,資遣費82292元,合計90192元。
9為此,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90
192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機關,94年9月起擔任空
間規劃小組約用管理師,9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離
職簽呈,經被告核可後,96年4月23日起離職。惟迄未完
成離職程序,尚有原告職務上保管的相機一台未返還。
2原告所稱機關單位主管丙○○非被告的人事單位,無從就
工時制度為解釋,縱有「責任制」一語出現於雙方對談中
,亦應係指丙○○所分派的工作,受分派者之原告有其應
負之責。另原告應就丙○○拒絕簽核的事實舉證,所謂責
任制也是原告誤解。
3丙○○是於96年3月7日就原告未於當日至被告機關松德
院區進行工程查核緣由詢問,詎原告態度踞傲,竟以「睡
太晚」、「不想去」及「手機沒電」等推諉卸責之詞應對
,丙○○即詢問原告「你到底還要不要做」,原告當場表
達「不做了」,並即提出辭呈後離開辦公室。丙○○對於
原告的提攜與照顧,實已盡最大之能,先於94年11月提報
原告參加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95年3月又簽報原告
調薪。而原告早自95年2月即以個人健康、家庭因素及另
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呈,經同事與原告洽談,主因係薪
資過低,丙○○基於愛才之必,旋即簽報將原告調薪,原
告不思感激,多次藉故不參加組務會議,未在辦公場所,
亦未向丙○○口頭請假,就原告應負責的院區工程督導,
亦有無故不到或提早離開工程現場之情。丙○○以原告辭
呈簽報進用「部分工時人員」,是因為業務繁瑣及人力吃
緊,所要聘請「部分工時」的人在96年2月底就已約談,
不是因為原告的辭呈,並非進用特定人士。本件勞動契約
的終止,是原告主動提出,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於法無據。
4原告在95年2月10日就已經開始遞辭呈,原告的每次辭職
簽呈都沒有被強迫,96年4月11日的辭職簽呈也是原告自
行提出,原告在該簽呈中表示要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副院
長也在該辭呈中批示經與原告面談表示辭意甚堅,並註明
已找到新職,原告是自己辭職,不是被告主動解僱。否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解僱的事實,96年4月11日原告的辭
職簽呈也沒有要求被告辦理解僱。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因主管丙○○於96年3月7日以原告不適職務為由
要求原告自行辦理辭退,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96年3月7日丙○○是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於當日到松德院
區進行工程查核,詎原告竟以「睡太晚」、「不想去」及「
手機沒電」等詞應對,丙○○即詢問原告「你到底還要不要
做」,原告當場表達「不做了」,並即提出辭呈後離開辦公
室,本件勞動契約的終止,是原告主動提出,與勞基法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要件不合等語。
2、經查:
1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
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之規定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
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
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勞基法第11條、第
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前提要件,乃雇主對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是本件爭執的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以其擔任
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在
被告醫院的主管丙○○於96年3月7日以原告不適職務為
由要求原告自行辦理辭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而由96年
3月7日當日原告提出之辭呈,內容亦係載明「因家庭因
素..擬請辭..」等語,此部分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3況且,原告於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自96年
3月7日到96年4月11日一共寫了五封辭職簽呈,..丙
○○一直找同事,希望我不要辭職」等語,而96年4月11
日原告遞出簽呈後,被告醫院副院長並於簽呈上表示「經
徐員 面談,表明辭意甚堅(已找到新職),希96年4月
23日離職」等語,該簽稿受會單位法制組亦具體表示「徐
君主張遭單位主管辭退一事,建請釐清。因單位主管否認
有要求離職;復同意 徐君 可隨時撤回辭呈。況主動辭退職
工乃機關首長人事特權,且事涉動支預算核撥資遣費,均
非單位主管權限可擅作決定。今徐君若自願離職,請依人
事室之意見辦理後續事宜;若非,因本件首長尚無此指示
,請 徐君立 收回辭呈並安心任職」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簽呈、簽稿會核單等在卷可憑。衡之上情,實難認被告
醫院有何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由原告
一再簽遞辭職簽呈的態度觀之,原告主觀上急切希望終止
其與被告醫院間的勞動契約,以使能如期就任新職,卻已
然明確可知。
4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以原告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對之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
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19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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