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含IC
板貳塊)、賭資新臺幣叁仟捌把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查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處斷。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二臺(含IC板二塊)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而前開機台內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八百九
十元,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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