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0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戴仲松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00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2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89,278元,及其中80,792元自民國9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年9
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卡片查詢資料為憑,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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