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月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月春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郭月春與 陳麗玉 為舊識,郭月春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擔任會首發起合會(採外標制,會期為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1日止,每期每單位會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合會),陳麗玉則以2單位加入成為會員。嗣郭月春因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運作系爭合會,並於104年2月間止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向陳麗玉告知已止會之訊息,陳麗玉因而誤認該合會仍正常運作,郭月春即如常於104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
1日,或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市場,或在 陳麗玉斯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各收受陳麗玉所交付2萬元之現金會款,共計16萬元。嗣因陳麗玉經他人告知系爭合會業已中止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麗玉(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系爭合會互助會單及告訴人所提出合會計算費用單1紙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觀諸被告既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709條之9規定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而倘合會已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會首非但不應繼續向會員收取會款,更應轉而負有對未得標會員交付款項之義務,斷無向會員隱瞞止會之事,或因未得標會員不知合會已止會,即可如常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理,是無論被告係主動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月之會款,或係告訴人交付時予以收受,均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共8次向告訴人收受會費之舉,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截然可分,地點亦有所不同,顯見各次犯行均係另起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思以正當管道籌措財物,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實施前揭犯行,所為業已破壞合會運作之基礎信賴,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渠各次所詐取財物價值及總額,佐以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願按月償還告訴人5千元之還款方案,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認為無保障之事後處理情形(審易卷第26至27頁),兼衡被告自稱高商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同卷第26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現金1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據其
自陳該筆現金業已全數支應員工薪資等語(審易卷第26頁),然此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