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郭○○
劉○○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被告 許哲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告指稱:原告郭○○、劉○○均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受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選任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就坐落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鑑定人,竟未依專業知識作出真實陳述,於98年12月15日,出具登載不實之鑑定報告,致影響判決之結果,並損害被告之權益,認原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罪嫌等語,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確認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謂○○及○○○○行為,並於102年4月2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102年度偵字第9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並未盡到任何之查證義務,率即以「未依專業知識為真實陳述」、「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云云,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復於102年3月20日偵查庭時,向承辦檢察官陳述:有持鑑定屋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劉○○過目,其稱鑑定書有明顯瑕疵等不實事項,且高雄地檢署送達刑事傳票時,經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再轉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文書處理人員,層層轉交予原告後,除檢察署不特定人員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不特定人員,均知悉且誤信原告有所謂偽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進而使原告專業鑑定能力以及公正性遭受質疑,社會人格評價更受貶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張○○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爭議,被告先後委由陳○○、王○○及○○○公司預估請求修復瑕疵所需費用,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與原告鑑定結果為00000元有顯著之差異,被告因而合理懷疑原告所作之鑑定結果有虛偽之嫌,而涉上開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又鑑定結果足以影響被告另案請求之成否,依被告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被告自得依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被告亦無踐行犯罪調查之義務及權限,是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況被告實際多方探詢、估價後,認鑑定結果與其委請他人估價之結果,差異甚多,乃提起偽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專業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認鑑定結果有虛偽之嫌,被告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被告實無歸責性可言。且被告於訴訟文書中載明之內容,係敘述其於該訴訟之主張及支持其主張之理由,而被告敘明其認為有疑之處,亦僅係為補強其所主張之理由,實非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明。此外,刑事傳票均係以信封密封後送達,非收受送達人難以得知內容,又刑事傳票亦僅簡單記載案由、應到日期及處所,難由該刑事傳票即知被訴之事實,自無原告所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綜上,被告提起○○、00000000之告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亦已盡查證之義務,主觀尚難認有何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為本院98年度 岡小調 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經本院岡山簡易庭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原告即為該事件之承辦鑑定技師。
(二)98年岡小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不成立, 嗣改 分以99年訴字第848號事件審理。而該事件即依據原告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判決被告於修復費用00000元之範圍內部分勝訴。
(三)被告前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署提出告訴:郭○○、劉○○均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
9月間,受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選任為被告與訴外人張○○就系爭工程之鑑定人,竟未依專業知識做出真實陳述,於98年12月15日,出具業務登載不實之鑑定報告,致影響判決之結果,並損害許○○之權益,認郭○○、劉○○涉有刑法第168條○○罪及同法第000條、第000條○○○○罪嫌等語,嗣經檢察署偵查結果,認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謂○○及○○○○行為,並於102年4月2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90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各得請求若干賠償金額?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首應在於: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茲說明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之告發及00000000之告訴,係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無非以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告發及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據。惟查,檢察官係以原告並未具結而與○○罪之要件不符,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涉有○○○○○○鑑定報告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告發及告訴(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須被告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尚不得僅以上開告發及告訴缺乏積極證明而不起訴,即遽認被告係故意誣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偵查庭時,向承辦檢察官陳述有持鑑定屋給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理事長劉○○過目,其稱鑑定書有明顯瑕疵等不實事項,故意虛構事實誣告等語。證人劉○○亦到庭證稱:伊並未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亦未持鑑定書向伊詢問有關鑑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然證人即前○○○公司裝修部經理曾○○到庭證稱:伊有帶助理李○○去被告家進行估價,而李○○確實有陪同被告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因為他事後有跟我回報這件事,他說有陪被告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瞭解報價,也說了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裡面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證人李○○亦到庭證稱:被告委託曾○○去瞭解原告之鑑定報告為何與○○○公司的修復費用差距這麼大,當時曾○○就叫伊陪被告去,是在市議員選舉之前去的,當時有位應該是公會理事的人過來問伊等有什麼事,被告就拿鑑定書及估價書給他看,但伊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被告確有因原告之鑑價報告與○○○之估價結果相差甚多,而持鑑定報告與○○○公司之估價單前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詢問差異之原因無訛。縱對於當時詢問之對象究係公會理事長劉○○或其他理事,或係因記憶模糊或因記憶錯誤而有不符之情形,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且係用以佐證自己在刑事案件中指稱原告有鑑定不實之情屬實,並未逸脫該案件之事實範圍,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並非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以侵害他人名譽,且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亦難認為係對原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盡到任何之查證義務,率即以「未依專業知識為真實陳述」、「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等言語,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請求訴外人張○○即○○○○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98年4月16日提起訴訟時,即提出訴外人黃○○評估修復費用為000,000元之估價單,又於99年4月30日提供訴外人「陳○○」評估修復費用為000000元之估價單,再於99年5月5日提供訴外人王○○評估修復費用為000000元之估價單,嗣再委由○○○屋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000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4份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係以原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認修復費用僅為00000元,與其委由他人估價之價格差距過大,因而認原告「未依專業知識為真實陳述」、「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為由,提起○○罪之告發及00000000之告訴等情,此有被告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宗第1-2頁),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與其委由他人估價之價格差距過大,且因原告之鑑定報告致其受有敗訴之損害,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況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及告訴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就該案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案件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非屬不法行為,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又參以損害賠償之方式為回復原狀,惟回復原有狀態之施工方式及材料,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之認定,涉及工程專業知識及技能,非一般人所能輕易清楚瞭解或辨別,此觀諸上開鑑價及專業廠商之估價價格均不相同益明,被告既已4次委託專業廠商進行估價,甚且包括知名之連鎖家具廠商,尚難認其未盡查證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告發及告訴之行為,高雄地檢署送達刑事傳票時,層層轉交予原告,導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不特定人員均知悉且誤信原告有所謂偽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云云。然被告提起偽證之告發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告訴,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尚難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送達傳票,即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刑事傳票係以信封密封後送達,非收受送達人難以得知內容,是原告主張刑事傳票之寄送導致其名譽受損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