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20、45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 賽德克巴萊 (上)(下)等15部電影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授權而具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任何人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含重製成光碟重製物,即俗稱盜版光碟片,以下逕稱盜版光碟片),亦不得擅自散布盜版光碟片;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民國102年3、4月間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兜售如附表二所示等光碟片,均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盜版光碟片,依法不得擅自散布,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為轉賣牟利,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102年3、4月起,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跳蚤市場之鐵皮屋店面「如意」內,以50元之價格,陳列其前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等光碟片,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與散布。嗣有買家在上開地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光碟片8張後向警方檢舉,員警並喬裝成買家前往上開地點購得如附表二編號9、10之光碟片2張,而於102年7月28日11時22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計42張(含警方購得及檢舉人購得),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得利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3.得利公司代理人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受侵權影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協議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受侵害影片市值鑑定明細表、鑑識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121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總片清冊及現場搜證照片59張等件。
4.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似有未洽。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係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並不已該為光碟為行為人親自燒錄(重製)為限,被告雖辯稱:本件所販買之光碟,係購得後轉賣,非伊製作,故不構成該罪云云,並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2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11時22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查獲時止,於跳蚤市場「如意」店內散布盜版重製光碟,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以一非法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授權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誠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數量非鉅(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獲利不高,暨本件業與被害人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只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不諱,並具悔意,並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舉動,彌補告訴人損失,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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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中文片名│英文片名│被授權人│光碟數│├──┼─────────┼──────────┼───────┼───┤│1│賽德克巴萊(上):│SeediqBale│得利影視股份有│1│││太陽旗││限公司││├──┼─────────┼──────────┼───────┼───┤│2│賽德克巴萊(下):│SeediqBale│得利影視股份有│1│││彩虹橋││限公司││├──┼─────────┼──────────┼───────┼───┤│3│少年PI的奇幻漂流│LIFEOFPI│得利影視股份有│6│││││限公司││├──┼─────────┼──────────┼───────┼───┤│4│不可能的任務:鬼影│MissionImpossible-│得利影視股份有│1│││行動│GhostProtocol│限公司││├──┼─────────┼──────────┼───────┼───┤│5│蜘蛛人:驚奇再起│TheAmazingSpider-M│得利影視股份有│1││││an│限公司││├──┼─────────┼──────────┼───────┼───┤│6│黑暗騎士:黎明昇起│TheDarkKnightRise│得利影視股份有│1│││(蝙蝠俠)│s│限公司││├──┼─────────┼──────────┼───────┼───┤│7│007:空降危機│SKYFALL│得利影視股份有│3│││││限公司││├──┼─────────┼──────────┼───────┼───┤│8│太極1從零開始│TaiChi0│得利影視股份有│1│││││限公司││├──┼─────────┼──────────┼───────┼───┤│9│大尾鱸鰻│DAVIDLOMAN│得利影視股份有│4│││││限公司││├──┼─────────┼──────────┼───────┼───┤│10│鋼鐵人3│IronMan3│得利影視股份有│5│││││限公司││├──┼─────────┼──────────┼───────┼───┤│11│晶片總動員│TheMicrochip│得利影視股份有│2│││││限公司││├──┼─────────┼──────────┼───────┼───┤│12│神隱任務│JackReacher│得利影視股份有│6│││││限公司││├──┼─────────┼──────────┼───────┼───┤│13│忠烈楊家將│SavingGeneralYang│得利影視股份有│1│││││限公司││├──┼─────────┼──────────┼───────┼───┤│14│傑克:巨人戰紀│JackTheGiantSlaye│得利影視股份有│6││││r│限公司││├──┼─────────┼──────────┼───────┼───┤│15│即刻救援│Taken│得利影視股份有│3│││││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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