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柔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99年6月間某日至101年5月17日間某日,利用前往 蒲志明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蒲志明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蒲志明雙證件)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未得蒲志明同意或授權,仍持上開竊得之蒲志明雙證件,先於101年5月17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台機電通訊精品館」(下稱前揭通訊行),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文書①)及「亞太電信委託書」(下稱文書②)上偽簽蒲志明署名各2枚、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蒲志明雙證件交予前揭通訊行不知情負責人 葉進福 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蒲志明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致使葉進福陷於錯誤而交付亞太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予被告而既遂,足生損害於蒲志明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㈢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明知未得蒲志明同意或授權,於101年5月22日再次前往前揭通訊行,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文書③)及「遠傳電信代辦授權書」(下稱文書④)上偽簽蒲志明署名各2枚、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蒲志明雙證件交予葉進福而行使之,偽以表示蒲志明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暨網卡之意,致使葉進福陷於錯誤而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SIM卡暨網卡1枚予被告而既遂,足生損害於蒲志明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㈣被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
自10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扣除101年6月1日迄同年7月20日在監執行拘役期間)接續使用門號②,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持續提供電信服務,因而詐得相當於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60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記時地至前揭通訊行以蒲志明名義申辦門號①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辯稱:伊因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網卡,遂徵得蒲志明同意後以其名義前往申辦,更未竊取蒲志明雙證件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持文書①②至前揭通訊行交予葉進福
欲申辦行動電話,其中文書①上「蒲志明」署名2枚係被告所簽立,被告並留存蒲志明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附件,葉進福遂交付門號①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及配件予被告收受;嗣於同年月22日被告復持文書③④至前揭通訊行交予葉進福欲申辦行動電話暨網卡,其中文書④上「蒲志明」署名
1枚係被告所簽立,並留存蒲志明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附件,葉進福遂交付門號②SIM卡暨網卡1枚予被告收受;其後自10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門號②通訊費用共計列帳7,608元,另被告自101年6月1日迄同年7月20日止係在監執行拘役等情,業據蒲志明證稱前開文書均非伊所填載及提出申請等語明確,復有文書①②③④影本各1份、門號②緊急繳款通知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②101年6月至
8月通話明細暨電信費帳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㈢針對文書②③「蒲志明」署名為何人所簽,及被告申辦門號
①②之際究係出示蒲志明雙證件正本抑或影本,固經被告辯稱:文書②③上「蒲志明」署名非伊所簽,而係葉進福當場簽立,伊當時僅提供蒲志明雙證件影本云云,然此節業據證人葉進福到庭證稱:門號①②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部分係伊根據被告所提供蒲志明雙證件正本內容所填寫,部分則由被告當場提供予伊填寫,被告持文書①②③④申辦時其上蒲志明署名部分皆已簽妥,然伊無法確認該等署名為何人所簽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審諸證人葉進福與被告、蒲志明均非相識,既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設詞攀誣被告或刻意迴護蒲志明,甚或甘冒偽造文書罪風險而逕代顧客簽署姓名之理,且其所述被告提供蒲志明雙證件正本一節,亦核與一般申設門號標準流程相符,足徵證人葉進福之證述相較被告前開辯詞應較屬可信,故被告於交付文書②③之際其上業已簽妥蒲志明署名,並提供蒲志明雙證件正本供查核,其後方始影印該等證件留存於申請資料內乙節,應堪認定。又該等署名既據蒲志明否認為其親簽,且觀諸文書②③與被告所簽立文書①④上「蒲志明」署名筆跡之外觀、型態、筆劃長短位置、間隔及運筆方向等特徵均明顯有異,雖無從確切審認文書②③所示「蒲志明」簽名同屬被告所為,然依本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流程觀之,該等申請文件既先由被告前往前揭通訊行拿取攜回填寫,其後再持至前揭通訊行,期間均由被告持有保管,自堪推認文書②③上之「蒲志明」署名係被告於前開持有期間另以不詳方式所簽署。㈣就被告被訴竊取蒲志明雙證件正本部分,證人蒲志明於偵審
時俱證稱:伊不知雙證件如何失竊,亦不知被告如何拿到該等證件等語,足見證人蒲志明自始即未見聞證件遭竊過程,自無從以其臆測之詞為據。又證人 蔡維宸 雖到庭證稱:伊曾看到被告進入蒲志明臥房打開置物箱抽屜,便詢問被告為何進入該房間,被告當時稱要進去打掃等語,然該證人既未具體指證被告究係何時曾進入該臥房,更未實際見聞被告果有自蒲志明臥室拿取任何物品之情,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果有竊取蒲志明雙證件之舉,況其後被告尚經蒲志明同意持該等證件正本申辦門號①②使用(詳後述),更無從推認蒲志明雙證件有何遭被告竊取之情。再者,蒲志明固於101年9月6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申請補發雙證件,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1日函文暨附件在卷可佐,然此僅堪證明蒲志明事後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雙證件,仍無從證明確係遭被告竊取,即未可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茲據被告辯稱:伊有經蒲志明本人同意以蒲志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伊使用等語,而證人蒲志明則指稱:伊從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或網卡云云。審諸證人蒲志明及蔡維宸均到庭證稱:被告係伊等在101年間經營生意所認識之顧客,被告自斯時起即經常出入上開住處,而被告前往該處時,蒲志明或伊會在,不會讓被告單獨在上開住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至
80、109至110頁),足見被告經常往來上開住處,而與蒲志明關係甚屬良好;且雙證件攸關個人身分證明並為日常使用所需,當由本人妥為保管,如未經蒲志明出於特定目的或概括同意交付被告使用,實非被告所能輕易取得;又觀乎文書①③「住宅電話」欄位所填載「07-364XXXX」(號碼詳卷),依證人蒲志明證稱該號碼係專供電腦上網使用,並無搭配電話機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可徵該號碼既未搭配話機供對外聯絡使用,如非特意告知號碼,一般人自無從得悉,甚且與蒲志明有生意夥伴關係、長期居住上開住處之證人蔡維宸亦證稱:伊不知道蒲志明住處裝設市話之電話號碼為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應係經蒲志明告知方始取得此等個人資訊。再參以葉進福受理門號①②之申請後,均曾撥打行動電話向蒲志明本人確認身分及是否申辦該等門號,因蒲志明表示工作無暇親自辦理,但仍同意申辦乙節,業據證人葉進福到庭證述綦詳(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足見該等門號於核發前業經葉進福進行適當徵信,且蒲志明苟係遭人冒名申辦門號,理應於徵信時立即否認並報案處理,以防個人名義遭冒用而受有財產損害,要無仍表示同意申辦之理,綜此堪認被告確係事前徵得蒲志明概括同意以蒲志明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使用,並經蒲志明交付雙證件正本暨告知其他個人資料後,由被告前往申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蒲志明概括同意得以其名義申辦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及網卡,因現行交易習慣並未禁止合法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故縱令實際上係供被告個人使用,究與「偽造」之構成要件未合,更無從進而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㈥承前所述,被告既自始徵得蒲志明概括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門
號①②供己使用,其後使用該等門號即有合法權源,自無何施用詐術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故於前開列帳期間被告撥打抑或上網使用門號②之舉,即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於101年6月1日迄同年7月20日被告在監執行期間門號②固有持續撥打及上網紀錄,客觀上顯非被告所使用,然此僅涉及該段期間是否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未得被告或蒲志明同意而擅自使用門號②而另涉詐欺得利犯行,核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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