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柏元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方柏元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方柏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宣告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犯錯,希望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上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期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綜核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上訴人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期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