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1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銘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許銘耀於民國106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舅舅」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劉老闆」及 周玲惠 之子,撥打電話向周玲惠佯稱: 渠子 因與朋友一起向黑道拿毒品,該朋友拿到毒品隨即逃跑,留渠子在現場,需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能放人云云,致周玲惠陷於錯誤,提領30萬元之現金,並依指示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新生國小大門口前電箱下方,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周玲惠,即以電話指示許銘耀前往上開地點拾取周玲惠所放置之上開款項,許銘耀得手後依指示至桃園將款項藏置於指定之處所,並抽取其中2萬5,000元做為報酬後離去。
(二)於106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下午1時40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不詳之男子及 林榮正 之子,撥打電話向林榮正佯稱:渠子因與朋友一起向黑道拿毒品對外販售,竟未繳貨款,而遭留置毆打,需繳交10萬元才能放人云云,致林榮正陷於錯誤,提領10萬元之現金,並依指示置於臺北市大同區蔣渭水公園溜滑梯後方,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林榮正,即以電話指示許銘耀前往上開地點拾取林榮正所放置之上開款項,許銘耀得手後依指示至桃園將款項藏置於指定之處所,並抽取其中3,000元做為報酬後離去。
二、案經周玲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8頁、第109至111頁、第149至157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玲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正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第51至55頁、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6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106年11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45頁、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舅舅」之成年男子、撥打詐騙電話冒充「劉老闆」、周玲惠之子、林榮正之子之男子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賠償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16號、第7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1至4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及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2.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本件2次犯行時連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黑色外套、黑色上衣及牛仔褲各1件,固為被告自承係犯本案犯行所穿,及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