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9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揚具保人楊家寧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洪振揚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06年度執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家寧因被告洪振揚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為免除相關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俾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並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及免除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庶符具保制度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居所為「宜蘭縣○○鎮○○路○○○○○號2樓」,固有本院105年度刑保工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參,然具保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此有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稽,本件執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於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居所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傳票,而未對具保人之住所為送達,則上開對具保人執行通知之送達,即屬未臻完備,自難謂已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