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8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立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度毒聲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04號、105年度聲觀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立偉坦承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卷,第174至1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104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原審卷第3頁),且係初犯,並於檢察官聲請前具狀明確表達其目前擔任服飾店店長,有正當工作,希望給予戒癮治療處分,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癮治療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71頁、第195頁)。準此,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已請求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未附理由說明否准被告請求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將被告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件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基於同樣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原則後,認檢察官未附理由說明未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因,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欠允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固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所謂個案之戒癮治療計畫,則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機構施以戒癮治療。故是否給與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5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36號、105年度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為觀察、勒戒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雖具狀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7.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藥錠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97公克)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8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若給與被告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隨時可能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需撤銷本件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檢察官選擇聲請法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⒉再者,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其區別在於有無以設施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協助戒癮,兩者干涉自由權之程度有別。職是,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係前往汽車旅館房內參與毒品派對,顯見被告受周遭同儕影響施用毒品,缺乏支持系統助其遠離毒品,本件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瑕疵。⒊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原意,且若被告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隨即將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從此即不再有戒除毒癮之機會,故原裁定認事用法與立法之原意不符,亦係對被告不利之法律解釋,而剝奪被告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原裁定顯非妥適而有前述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何立偉坦承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卷,第174至1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104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原審卷第3頁),且係初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為落實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無再適用上開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裁判要旨、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選擇緩起訴戒癮治療是否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非無討論之餘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請求讓其戒癮治療,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37.4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藥錠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97公克)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28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若給與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將可能因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需撤銷本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應依法追訴,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如此無異剝奪被告戒除毒癮之機會,對於被告是否有利,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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