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黃清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
9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嗣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黃清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