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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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及移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未因而戒除毒癮,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甲○○竟仍不知警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九樓之住處內,連續分別以抽煙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玻璃球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嗣於同年十月四日,續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又在其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第一次為觀護人例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毒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卷第二至四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以EMIT初步篩檢,再以Toxi-LAB複驗,第二次檢體亦呈安非他命和嗎啡陽性反應,第三次檢體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二份在卷可考(參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及毒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參毒偵字第三一二三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參本院卷)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因而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被告之品性、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之種│查獲時間及地││號│││類│點│├─┼────┼──────┼──────┼──────┤│一│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園市│第一級毒品海│九十二年四月│││四月十七│龍祥街一○四│洛因及第二級│十七日,至桃│││日│巷二號九樓住│毒品安非他命│園地方法院檢││││處││察署觀護人報││││││到採尿,經送││││││驗後查獲。│├─┼────┼──────┼──────┼──────┤│二│九十二年│同右│同右│九十二年七月│││七月十一│││十一日十六時│││日│││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延壽││││││街口│├─┼────┼──────┼──────┼──────┤│三│九十二年│同右│第一級毒品海│九十二年十月│││十月四日││洛因│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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