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為其配偶 陳王秋娥 承擔債務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除已據其清償一百萬元以外,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五十萬元,屆期未履行,原告向鈞院起訴,已獲勝訴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本件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開承擔債務之尾數,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仍不履行,為此,本於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為其配偶陳王秋娥承擔債務五百萬元,
除已據其清償一百萬元以外,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五十萬元,屆期未履行,原告向鈞院起訴,已獲勝訴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本件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開承擔債務之尾數,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仍不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切結書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