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長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萬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刊登廣告,原告於其委託期間依約履行,被告因此積欠原告廣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其中四月份廣告費十萬元,五月份廣告費十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被告雖簽發同額支票各一紙以為給付,惟屆期均遭退票,而六月份廣告費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七月份廣告費二十二萬零三百十六元,被告經催索亦不清償,為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契約,嗣經催索,被告僅清償一萬四千七百十九元,迄今尚欠原告六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受領之給付物為勞務,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給付之,此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且經催告於期限內拒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