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林郁婷

被告 蔡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945元,及其中新臺幣266,99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慶豐銀行於95年4月15日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474+百分之7.75=百分之12.22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積欠284,945元(本金266,994元、已到期利息16,563元、違約金1,3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通知函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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