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20號
原告 曾文泰
被告 馬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33巷25弄由南往西方向左轉成功路3段187巷35弄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成功路3段187巷35弄由東往西方向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⑴本院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及當庭播放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即卷附警方函送光碟內名稱:UBWB0862檔案),可認被告所駕肇事車輛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被告因此並踩煞車停頓一下,同時系爭車輛呈現左右搖晃之情形(畫面播放時間顯示約14分49秒至14分51秒左右),並參酌卷附照片中系爭車輛上之擦痕,堪認應為被告駕車疏失所致。⑵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時,未留意道路路幅是否足夠,適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於成功路3段187巷35弄由東往西方向,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過失。然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凸出路面,且因系爭車輛前車頭部分占用車道,影響車道空間,致路幅縮小,妨礙行進中車輛之正常行駛,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1/2。
⒉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修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4,600元部分,採平均法計算,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3,68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額應為5,920元(計算式:9,600-3,680=5,920);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經依原告提出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月報表每月收入金額計算,此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2萬9,940元(389,820÷3=129,940),折算每日平均4,192元至4,331元。原告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堪認合理可採,故本項損害4,500元,堪認屬實。
⒊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共計為1萬420元(含必要修復費損害5,92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4,500元)。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依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1/2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10元(計算式:10,420×1/2=5,21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