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94號

原告 鄭家年

被告 孫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劉廷豪 於民國110年10月9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15樓走廊,因細故突然毆打原告(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臉部、雙前臂、左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的確有打原告沒有錯,事發隔天原告與我的另名朋友達成和解,之後我也有請原告吃飯,我認為我們已經講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19頁)為憑,並有監視畫面截圖(見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有請原告吃飯,認為已經與原告講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和解。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和解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傷等情,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臉部、雙前臂、左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5萬元,於110年度無報稅所得及財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元,110年度報稅所得為906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及房屋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中之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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