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48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江雅鳳
複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黃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9元(包含電信費3,84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6日具狀,並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時效抗辯,原告乃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18元(即應付補償金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2元_899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如提前終止,願賠償「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電信優惠補貼款399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㈡詎被告自107年4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並積欠電信費3,841元、補償金9,418元未給付(補償金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9,4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467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未給付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繳費通知單、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4G_2元_899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20至31頁),堪認該部分事實為真。
㈡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9,418元屬違約金性質,不適用上開2年時效規定。然查,關於系爭款項,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均稱為「終端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本院卷22至23、29至31頁),又參酌台灣之星「4G_2元_899專案_30M」專案同意書之具體內容,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約定綁約30個月(綁約期間為106年4月18日至108年10月17日止),每個月月租費為899元,並依原告使用服務(如網內外語音通話、簡訊、上網傳輸量),依照系爭契約之費率收費;且簽約時,被告應先專案預繳7,000元(預繳金額則分期抵扣月租費)。另合約之中終端設備補貼款部分,即台灣之星則同意銷售店點先提供自行銷售之特定手機商品予被告,此後台灣之星再給予銷售店點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即手機補貼款),且按月給予被告399元之月租費減免金額之電信優惠補貼款。倘若被告於原合約期限30個月內提前終止時,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分別計算「終端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各應賠付之補償金。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申辦門號時,係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之所有權,該補貼款實係減免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提前解約應賠付之補償金金額,乃係針對電信公司已提供之前述補貼款依契約約定比例加以計算,本質上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故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性質,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僅使用台灣之星之電信服務至107年4月22日,應依約賠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共計9,418元,原告最遲應於109年4月21日前起訴,然原告遲至110年8月5日方提起本訴,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4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名稱
金額(元)
計算式
終端設備補貼款
6,530元
門號:0000000000
合約期間:民國106年4月18日至108年10月17日,共計913天
使用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共計371天。
合約期間剩餘比例為59.36%。
專案補償款為新臺幣11,000元整,依專案同意書約定補償金計算方式:11,000×59.36%,即新臺幣6,530元整。
電信優惠補貼款
2,888元
門號:0000000000
依合約内容之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
使用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共計371天。
已享電信專案補貼款;399×12.19(按月計費之已使用月份數),即新臺幣4,864元整。
故電信優惠補貼款:4,864×(913-371)/913,為新臺幣2,888元整。